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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04     浏览数:     分享到: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范施工安全监督行为,提高施工安全监督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督机
构)具体实施辖区内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
、监督安全保证体系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层级监督原则,加强对区县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与指导,组织有关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对跨区县的轨道交通、地铁和城市道路等工程进行施
工安全监督。市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全市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第七条  按照施工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对工程参建单位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
抽查,组织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填写《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表JD-1),并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上和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2、建设单位确认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付款计划。
    3、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社会人员安全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施工企业编制防护措施方案,送交建设单位确认的手续。
    4、施工企业制定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包括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5、建设单位做出的不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诺。
    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并交付建设单位。在市建委办理监督备案手续的,由
市建委及时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转发给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按照《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施[2006]256号)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到区
(县)建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安全监督备案后,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确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负责人,发给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监督通知书》(表JD-2),制定监督计划。监督计划应当
包括:巡回监督组设置、监督依据、监督内容等。
    重点工程项目除制定监督计划外,还应当制定专项监督方案。
    第十条  区(县)安全监督机构采取巡回监督抽查的方法,对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
    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工程实体防护监督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抽查重点包括:
    1、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地上、地下管线及毗邻建(构)筑物的资料情况。
    2、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资格情况。
    3、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人员资格及履行职责情况。
    4、需要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论证及审批情况。
    5、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
    6、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情况。
    7、起重机械的安装验收资料(验收表、安装资质、拆装方案等)及检测报告,群塔作业施工方案。
    8、拆除工程的专项方案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体防护监督抽查重点包括:
    1、深基坑的边坡位移、沉降监测记录及超限部位的处理情况;监理单位对边坡支护施工过程检查验收情况。
    2、高大脚手架(20米以上)及高大模板支撑体系的监理及施工单位的验收情况;剪刀撑的搭设、高大脚手架与建筑物的拉接、模板支撑体系最顶端自由高度等是否符合专
项方案的要求。
    3、塔式起重机的基础情况;施工升降机笼门机电联锁装置、上限位开关设置、电动吊篮屋面机构的安装、独立保险绳的设置、物料提升机的停靠装置等安全装置的情况。
    4、临时用电的配电系统采用三相五线制(TN-S系统)、实行分级配电、逐级保护、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保持安全操作距离等,以及其他机电设备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的情况。
    5、“三宝”、“四口”安全防护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必须由两名以上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安全监督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5、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安全行为进行处罚。
    
安全监督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立施工安全监督档案。
    第十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表JD-1)及相关资料;
    2、《施工安全监督通知书》(表JD-2);
    3、《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表JD-3);
    4、《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JD-4)及责任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表JD-5)、《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JD-6);
    6、事故报告、鉴定与检测报告等;
    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表JD-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表》(表JD-8)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JD-9);
    8、安全监督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照片、音像及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收集由建设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表JD-3)。人员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变
更后的《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填写《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JD-4),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表JD-5),要求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下达《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表JD-6),责令立即停工,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责任单位根据要求整改后,应向安全监督机构上报责任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向安全监督机构报送由总承包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JD-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
审查表》(表JD-8)。
    第十九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工作的监督,收集由施工单位填写并经监理单位核查签字的、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施工现
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JD-9)。
    第二十条  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监督档案的纸张规格应统一采用A4幅(297mm╳210mm)尺寸,大于A4幅尺寸的文件,应按图纸折叠方法折叠成A4幅尺寸。
    第二十一条  监督档案应由安全监督机构统一保管,一般工程竣工后保存1年。需要借出时,应办理相应手续。到期需要销毁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复印件作为存档资料时,均应加盖责任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施工安全监督计算机信息输入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审批程序,确保数据输入的及时、准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负责人、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必须做到:熟练掌握有关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认真学习有关业务知识;在现场监督
检查时,做到仪容整齐,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管理相对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