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是: » 内容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4     浏览数: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职责,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安全知识和防灾能力。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保险,减少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的风险。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适时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配备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并赋予其技术决策和安全生产指挥权;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监督落实;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分管安全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实施、落实本单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
   技术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技术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实施、落实本单位有关安全技术措施。
   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监督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五)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落实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用工单位对现场劳务派遣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及其负责审核的人员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船舶修造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十二条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隐患排查治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承包、承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得将其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再次转包、转租给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冶金、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七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分工负责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进行综合考核;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原批准。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留置送达被检查单位,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九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金融主管部门,作为信用评级的依据。 

  第八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八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特大事故,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事故处理的过程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和约谈制度。发生重大、较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对其查处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采取约谈、训诫、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加强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工作。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严重不符合事实,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用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五)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抽查不合格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的;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九)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零一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的;
   (四)未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
   (五)发现事故征兆,未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对决定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事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最高决策权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厂长、经理等。
   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傍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